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37號

原告 王韻貽

被告 黃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嗣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核原告之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彰化縣員林市自摔導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估價為15,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另因被告先前已償還3,000元應予扣除。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騎車自摔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因為自摔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另參以卷內並無當時客觀狀況不能注意之證據,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應負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8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本院調取車號查詢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1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63元【計算式:15,850元÷(3+1)=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3,963元。

(四)又原告既已從被告處獲得3,000元之賠償,所得請求之損失自應扣除上開獲償金額,是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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