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補字第6號
聲請人 賴鳳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如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陳明本件調解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及補正上項事項,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