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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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4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雅嫥柯勝復柯萬居 (歿)、 柯瑞燕柯瑞華柯瑞玥柯雅雲柯雅雪柯依彤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萬居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柯萬居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柯萬居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柯萬居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伍幸怡

歷審裁判

  • 北港簡易庭 112 年度 港簡 字第 245 號裁定(113.05.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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