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國聖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