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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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81號

原告 李宸瑋

被告 楊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資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 蘇唯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假冒為買家「 李瑞傑 」,向原告佯稱:需先至蝦皮線上客服中心網站進行認證,並依指示轉帳始能交易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被詐騙99,9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99,988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詐欺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然觀諸被告警詢供述及被告與LINE暱稱「蘇唯凱」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蘇唯凱」係被告為了申辦貸款而加入LINEID始知悉,與被告素不認識,被告未在事前深究查證「蘇唯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復未取得「蘇唯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因對方要求抽查2張金融卡,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素不相識之人使用(見警卷第1-5、67-68頁)。再者,被告為83年出生,於案發時已29歲,從事機車行服務業工作,依一般29歲、有工作經驗之心智正常成年人智識,難認其在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99,988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而認不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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