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16號

原告 黃麗端

被告佛蓮寺

法定代理人 黃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預估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1,600元(計算式:68㎡×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21,6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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