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原告 鄭碧容
被告 賴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原康門市,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晚上11時39分許起,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藉以加入原告LINE好友,待推薦原告加入其等所成立之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老範D01台報財經俱樂部」之機會,向原告佯稱:依指示經由IMC-TradingAPP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不詳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等偵查終結,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該案與上開刑事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26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