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12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杜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