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告 林喆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 (兼送達代收人)
沈靖家 律師
洪曼馨 律師
鄧茗佳 律師
被告 蔡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被告竟與綽號「 肥榮 」之香港人,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112年8月3日至同年9月4日、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至香港約會,發展婚外情如情侶狀態來往,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際,完全漠視原告之感受與對婚姻家庭之圓滿期待,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法意,又原告知悉後身心大受打擊,精神感受莫大痛苦,情節甚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