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蕭養被上訴人丙○○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同年五月五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關於被上訴人辛○○、庚○○、丁○○、戊○○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於被上訴人丙○○、乙○○、己○○部分,上訴人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