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條、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7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5年8月21日即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乃聲請人於同年8月22日委任錢裕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併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1樓及3樓後方之違建物固於73年間興建,惟被告等繼續使用之行為及不拆除之不作為,將致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時附近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受到威脅。㈡被告2人於系爭建物大門內側及並不寬敞之樓梯間堆放雜物,使大樓走道僅能1人通行,一旦發生意外將導致堆放之雜物散落於地,可能造成住戶致命之因素,自有具體危險存在。㈢被告2人固具防空避難室之單獨所有權,然因渠等將該處上鎖,可能於危難發生又無法即時開啟之際,導致防空避難之功能不復存在,使住戶生命毫無保障,亦構成具體危險之存在。㈣綜上,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之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因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致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該等案件因有證據不足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1樓後方廚房乃渠等於73年間購得時即已存在,又3樓加蓋部分亦為購得時之原貌;又走道之物品渠等可以移去;此外因地下室會淹水,為免孩童進入發生危險,故將地下室鐵門上鎖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者為限」,此於
刑法第1條載有明文。揆諸本件被告所辯,其於73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時,其1樓後方之增建部分早已建造完畢,而3樓加蓋部分亦為購得時之原貌等節,乃證人 林長益 亦於偵查中結證前揭增建物確於73年間即已存在等語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10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有關被告等人購入系爭建物之時間乙節復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份存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無論前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等人所興建或其程度已否達到具體危險犯之地步,惟其係於88年4月22日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公佈施行前早已存在要無可疑,乃當時刑法對之既無處罰之明文,則本諸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就此部分科以被告阻塞逃生通道罪。至於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不拆除前揭增建物之不作為舉止,亦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之罪云云,然揆諸刑法第189條之2乃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既非純正不作為犯之立法故非行為犯,而不純正不作為犯除需具備法律上之保證人地位外,其本質上又為結果犯,是故退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於73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所增建之前揭建物後對之需負拆除之責任、以及前述增建物之存在已符具體危險犯之程度,惟以其結果發生之時間(即73年間)既在刑法第189條之2公佈施行之前,參酌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對被告未拆除前揭增建物之行為科以前揭罪嫌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其次,被告等人雖不否認於大門內側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事
實,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附於偵查卷之照片4幀其內容所示(見前揭檢察署94年度第3942號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6頁),暨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所得(勘驗筆錄見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10號偵查卷第26頁),聲請人於地下樓梯間、大門內側、1樓至2樓之樓梯間等處所堆放者不過為櫃子、木梯、掃帚、腳踏車、寶特瓶等及以垃圾袋包裝之物品各雜物,均屬零星而可隨時移動之物品,且均置放於角落或旁側,猶留有可供人行走其間之空間,亦即並未達到完全阻塞其餘住戶逃生通道或難以行走(即達已致逃生通道喪失功能)之程度;乃依卷存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前揭舉措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發生危險,是此等舉止亦難認有具體危險之可能。
㈢其次,前揭坐落三重市○○段第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上
開防空避難室,乃於71年6月29日建築完成,而由被告乙○○於7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此有建物謄本附卷足佐(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1
0號偵查卷第10頁),是其既具所有權,是其基於防免孩童無知進入發生危險之安全考量,縱將系爭建物通往地下室之入口處有加裝鐵門上鎖,導致未持有前揭鐵門鑰匙之人無法進入地下室,惟此亦係渠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合理範圍內正當行使權利所可能產生之結果,參以被告等人加裝鐵門上鎖之目的既在避免孩童無端進入發生不測,可見其等此部分於主觀上更乏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無疑。
五、按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犯有公共危險等之罪嫌,經原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且其論斷暨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因此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參酌上述說明,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聲請人雖猶以主觀之猜測被告等人所為可能發生危險等語,而資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依前述,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茲本件依卷存事證既仍難以證明可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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