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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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1之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遭駁回後,業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現由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950042314號審議中,復於同年
6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審理,而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前提事實係伊所有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上開請求容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伊於76年間即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
積合計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31-61、31-63及31-10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於77年1月份起開始繳納房屋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相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設立證明、戶籍謄本及聲明書等資料為證,可見伊占有之始,即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合於民法第832條所定地上權要件而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占有之後,重建系爭房屋,舉家居住已近20年,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從伊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而觀,足證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伊於77年1月份起開始繳納房屋稅,且鄰地建物住戶即訴外人
孫競成 亦書立保證書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居住使用,且伊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並不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為何,足見伊自始即以公然、和平、繼續、善意且無過失的占有系爭土地。
依桃園縣政府89年6月16日89府地用字第116271號函及89年5月
12日89府地用字第087236號函,系爭土地原管理者桃園縣政府前曾因系爭房屋前復興路拓寬工程,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並以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發放房屋補償費予伊,益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善意無過失且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否認系爭房屋具有警察宿舍之外觀,且鄰近地區有很多日式房
屋,不全然都是警察宿舍,一般人並不會因系爭房屋具有日式房屋外觀認為是警察宿舍,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重建後具有警察宿舍外觀,一般人會認為係警察宿舍,從而推論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非善意無過失,並不可採。
訴外人 陳秀金 與伊配偶即訴外人 劉福田 係朋友關係,76年間同
意劉福田與伊進住系爭房屋,伊不知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配住予陳秀金之宿舍,亦不知悉陳秀金同意劉福田進住之原因,況且陳秀金於63年間調職時,陳秀金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即已消滅,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繼受陳秀金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是以,伊已因時效時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屋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原判決按申
報地價6%計算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3%為準。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
、內政部95年6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314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警後字第0930532200號函、89年6月16日89府地用字第116271號函、89年5月12日89府地用字第087236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坐落位置圖、同區其他日式房屋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市○○段31之63號地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系爭地上物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另案向桃園地院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訴訟,證人陳秀金於該案件上訴審(案列該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上開房屋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配住給我的職務宿舍,大概是在民國46年9月間,我認識劉福田,他是我的老同事,當時因為他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就把上開房屋讓給他住,我當時也住在裡面,76年12月間劉福田搬進來,我是在民國77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足證系爭房屋原屬伊基於陳秀金之任職關係而配住予其使用之宿舍,嗣陳秀金於76年間同意訴外人劉福田及劉福田之配偶即上訴人等人進住於系爭房屋,核屬渠等與訴外人陳秀金間基於私誼之借用行為,易言之,訴外人劉福田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屋,係繼受訴外人陳秀金與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經上訴人重建後,仍存在警察宿舍之外觀,一般人還
是會認為係警察宿舍,可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非善意無過失。
桃園縣政府89年6月16日89府地用字第116271號函及89年5月12
日89府地用字第087236號函,係桃園縣政府針對復興路拓寬工程,被徵收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惟本件爭點係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上訴人提出上開桃園縣政府函,顯係混淆視聽。
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伊係基於國家的授權而取得管理權,因而
取得之一切權利仍屬國有,並不因伊何時取得管理權而有影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桃園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
41號遷讓房屋事件9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隆 ,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甲○○,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其已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列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而聲請於該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上訴人前已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則本院即應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無停止本件裁判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
關,上訴人自76年起,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侵害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及伊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占用迄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5年2月23日)止,時間長達5年以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往前推算5年,即自90年2月24日至95年2月23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3,000元,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71,200元,並自95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5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8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5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4,52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76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繼
續且無過失,在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地上物居住,迄今已20年之久,是以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原判決按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3%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0年10月16日登記為國有,其管理機關於93年8月
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警後字第0930532200號函,原法院卷7頁、本院卷66頁)。
㈡上訴人現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31-61、31-63及
31-103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勘驗筆錄、勘測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卷60-62、64、66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課日期為77年1月,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4年12月29日桃稅壢貳字第0940033661號函附中壢市○○里○○路○○○號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紙、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原法院卷50、53、169、170頁)。
㈣被上訴人曾經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因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而被駁回確定(桃園地院92年度壢簡字第55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原法院卷193-211頁)。
㈤上訴人巳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因被上訴人異
議,經桃園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其申請被駁回,上訴人另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列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亦被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94年12月21日中地壢登字第0940701990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2月10日開會通知單、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3月7日中地登字第0950002026號函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起訴狀、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卷72、72-1、92、95頁、本院卷26-33、132-135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上訴人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爰分敘如下:
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之相鄰保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89年6月16日89府地用字第116271號函及89年5月12日89府地用字第087236號函為證,惟相鄰證明、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稅之事實,而房屋稅係政府依法向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之稅捐,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典權人徵收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又無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者,則係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參照),故由何人繳納房屋稅事項,乃屬行政管理之事項,與該人是否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私法上判斷無關,而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係針對系爭房屋前道路拓寬工程,對地上物所有人所為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並未認定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時,雖出具聲明書記載:伊「自民國76年起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無過失在上開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31-61、31-166號土地在內)上占用」等語,然此乃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事實,尚難以上開聲明書代之。上訴人既未提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地上權行使之證明,自難謂其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可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且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只得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無法就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以所有人之意思取得所有權,對抗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尚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雖已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上述不爭事實㈤),然並不影響本院上述就上訴人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實體認定。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要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係與系爭土地旁同段31之63、31之103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構成一整體,其中木造之部分為1層建物,磚造之部分則為2層建物,而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其構造為2層磚造,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其構造則為木造,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構造則為鋼架造,業據原法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法院卷60、61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來借予訴外人陳秀金作宿舍使用之木造結構業已經上訴人加以改建成大部分為2層磚造之建物,已達重建之程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重建後之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不能證明其占有係有何正當權源存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本諸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雖於93年8月10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上訴人乃原登記管理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所屬機關,且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占有之前,已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業據證人陳秀金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案列桃園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筆錄影本見本院卷94-99頁),故被上訴人在登記為管理機關前,已經其上級機關授權而為實際管理,嗣桃園縣政府為覈名實,乃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變更登記管理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機關即被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0日函在卷可參。
又依「國有及公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凡被占建之國有地,不論政府機關撥用與否,均應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以符公平,亦經財政部87年3月3日臺財產二字第87004240號函釋在案。因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10%(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旁,鄰近中壢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系爭地上物目前作居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圖及簡圖各1紙(見原法院卷60-64頁)附卷可稽,參酌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等兩造不爭之情狀,應認本件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9年起之申報地價迄今均為33,000元之事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81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2月23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26,000元(計算式:88平方公尺×33,000元×5%×5=726,000);另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則應為12,100元(計算式:88平方公尺×33,000元×5%÷12=12,100)。被上訴人各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26,000元之本息,及按月給付超過12,100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