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皮鞋一雙(已發還由丙○○具領保管),並扣得甲○○所有持以行竊之尖嘴鉗一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以尖嘴鉗夾斷標籤扣環及防盜條碼之方式竊取皮鞋一雙得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行竊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乙○○並不知情,亦未在現場把風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與被告甲○○一同至賣場後,係各自購物,對甲○○行竊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在旁把風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尖嘴鉗夾斷扣環及防盜條碼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鐘德鴻 指訴綦詳,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物品與扣案尖嘴鉗照片三幀及商品標籤二紙在卷足參,且有尖嘴鉗一支扣案供佐,是被告甲○○前揭就竊盜部分所為自白堪以採信。被告二人雖以前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家福公司安全人員鐘德鴻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正值過年期間,因皮鞋區反應連續遭竊而加強巡邏,在皮鞋區發現被告二人穿著襪子又穿著拖鞋,經詢問皮鞋區工作人員,得知被告二人這幾天均曾出現在皮鞋區,遂於角落觀察,看到甲○○拿了一雙架上的皮鞋跑到角落,並從口袋裡拿出尖嘴鉗將皮鞋扣環及標籤剪掉,換穿在自己的腳上,並將他原本所穿的拖鞋放到賣場的貨架下面,乙○○當時距離甲○○兩至三公尺,當時甲○○是蹲在貨架的角落邊,面向牆壁,乙○○則是面對外側,朝四處張望,待其二人離開後,我才去撿拾甲○○的拖鞋,並繼續跟在被告二人後面走,被告二人一起搭手扶梯上三樓後才分開,後來甲○○有拿瓜子、糖果去出口結帳,我等他結完帳後在收銀台的外面等他,問他是否有未結帳商品,他否認有未結帳商品,並馬上打電話,約一分鐘後,乙○○就從結帳櫃台之未購物出口走來,我請被告二人到辦公室,將甲○○換下的拖鞋拿出,甲○○才承認竊取皮鞋,我還看到甲○○將尖嘴鉗塞給乙○○,我請他們將尖嘴鉗交出,是乙○○交出,隨後便報警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鐘德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情節一致,審諸證人對於被告二人行竊之手法、過程描述綦詳,足認證人鐘德鴻自被告二人出現在鞋子區至竊取皮鞋得手均有全程觀察。況查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始終僅客觀就其觀察情形而為證述,並無刻意陳述不利被告證詞之情形,又與被告二人素不熟識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是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衡以證人鐘德鴻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警局時,甲○○說事情是他一人做的,叫我跟警察說不要拖乙○○下水」等語及被告二人乃兄弟關係,難免迴護偏頗之嫌,是同案被告甲○○所為供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甲○○行竊時,乙○○並不在皮鞋區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甲○○行竊之際,乙○○與之距離僅二至三公尺一節,業據證人鐘德鴻證述明確,以二人如此接近之距離,衡情當無不知甲○○拿取皮鞋、以尖嘴鉗剪斷扣環、換穿皮鞋等一連串舉動之理。參以,被告甲○○經賣場人員查獲後,甲○○並有將行竊所用尖嘴鉗塞給乙○○,經證人請其將尖嘴鉗交出時,始由乙○○交出等掩飾作案工具之舉,綜上足認被告乙○○對甲○○攜帶尖嘴鉗行竊一事,顯然知情,且互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負責把風、掩護甲○○下手行竊,至為明確。本件罪證已明,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已修正。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其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尖嘴鉗一支,為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甲○○、乙○○攜帶上述工具竊取賣場皮鞋之行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道取財,攜帶兇器犯罪之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惟酌以彼等之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鞋子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証,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件扣案之尖嘴鉗一支,被告甲○○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證人鐘德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工作人員所使用的工具會貼貼紙等語在卷,且若屬賣場所有,證人理應主張領回,況被告既欲竊取皮鞋,對於賣場皮鞋均有防盜扣環一事應無不知之理,豈會臨時在賣場找尋作案工具,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甲○○所辯尖嘴鉗係在賣場牆壁角落取得,非其事先準備云云,並非可採,該尖嘴鉗應係被告甲○○所有,且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以使用之工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