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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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告甲○○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北縣○○鄉○○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於未劃設車道或分向線之郊區道路,時速不得逾4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在其右側亦無其他車輛併行之特殊情況下,竟疏於注意靠右行駛,且超速行使,撞及由被害人 劉雨青 騎乘沿台北縣○○鄉○○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劉雨青飛落10公尺外而死亡。㈡原告為被害人劉雨青之母,本件交通事故,依台北縣區道路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二車均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固非無見,惟查依該事故現場圖分析,被告於事故發生地留有長達6.2公尺之煞車痕,足證事發時其車速之快,原鑑定意見,就其車速並未予分析,又該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劉雨青所騎機車,遭撞到地後,仍向後滑行近10公尺始靜止,足以證明被告車速遠遠超過速限及劉雨青之車速,被告對該事故,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劉雨青,並致劉雨青人車飛落10公尺
外而死亡,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用與精神慰撫金,損害明細如下:
①殯葬費:原告支出劉雨青之殯葬費計25萬元。
②扶養費用: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10月25日被害
人劉雨青發生本件車禍死亡時,為44歲之人,依台閩地區91年簡易生命表,4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4.31年,而原告有4名子女(其中1於人101年10月11日成年),是劉雨青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於101年10月11日前為1/3,101年11月11日後至原告餘命終期間為1/4,再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北縣地區人民92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0萬6,525元,平均每戶3.53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0萬146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侵害之扶養權為128萬8,059元(原告於本院95年10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惟並未同時擴張之聲明)。
③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劉雨青為原告長子,原告為單親家庭,
獨立扶養子女成人,茹苦含辛,幸撫育被害人成年,方得分擔家計,竟遽意外身亡,白髮送黑髮,人間至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又被害人劉雨青身故,原告與劉雨青之父,共同領得強制責
任保險金140萬元,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之半數,即為276萬8,590元。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萬8,5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0月25日晚上
8時55分許,駕駛A車),沿台北縣○○鄉○○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在其右側亦無其他車輛併行之特殊情況下,竟疏於注意靠右行駛,撞及由被害人劉雨青騎乘沿台北縣○○鄉○○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之B車,致被害人劉雨青死亡之事實,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440號相驗卷第55至61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為證,並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4年12月27日偵查時自認:我承認行駛時是比較靠中線等語相符(詳該署94年偵字第15846號卷第8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且依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發地點之路道為為6公尺,而被告所駕駛A車留有左煞車痕5.9公尺,起點距其行向右側路邊緣3.1公尺,右煞車痕長6.2公尺,起點距右邊緣1.8公尺,衡情煞車痕係輪胎煞車所造成,而自用小客車車身相當於左右輪胎間之軸距(包含輪台寬度),則被告所駕駛A車左側車身已逾越道路中心線3公尺處,核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事情,並與被害人劉雨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交通主管機關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及國內外關於摩擦係數之資料,所求出並研訂之數據,以供汽車肇事時,鑑定之參考,依該對照表,可從汽車之煞車距離,亦即在路面上所遺留煞車痕跡之長度,換算出行車速度。原告雖主張:被告除未靠右行駛外,且亦超速高速行駛云云。惟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駛A車留有左煞車痕5.9公尺,右煞車痕長6.2公尺,依據上開對照表顯示被告車速在40公里以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難認被告之行駛於越肇事路段有逾越速限40公里之情事。復查證人 甘如虹 於94年10月26日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永和吃完飯返五股,行經泰山明志路由新莊思路方向往五股成泰路方向行駛,並左轉林登路,在離成泰路、登林路口50公尺前,劉雨青駕駛重型機車快速(時速約50公里)從我右方超車等語(詳94年偵字第1440號相驗卷第10-11頁),則被害人劉雨青於事故發生前曾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至為明確。復查依附於94年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第47、49頁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塌陷,顯然二車擦撞點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處,然因被告駕車僅逾越肇事地點登林路中心線約10公分,被害人劉雨青亦應騎乘機車逾越中心線,二車方產生擦撞,是被害人劉雨青亦有未靠右行駛之行為。本院因認被害人劉雨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亦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劉雨青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劉雨情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劉雨青之母親,已據提出戶口名簿
1件在卷為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5萬元之事實,已據提
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禮儀服務繳款單1件為證,自堪信其受有支出25萬元殯葬費用之損害。
㈡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10月25
日被害人劉雨青發生本件車禍死亡時,為44歲之人,依台閩地區91年簡易生命表,4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4.31年,而原告有4名子女(其中1人於101年10月11日成年),有戶口名簿1件在卷足憑,是劉雨青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於101年10月11日前為1/3,101年11月11日後至原告餘命終期間為1/
4,再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台北縣地區人民92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0萬6,525元,平均每戶3.53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0萬146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128萬8,059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劉雨青為原告之長子,被害人劉
雨青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單親母親,獨立撫養4名子女,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200萬元,核屬相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3萬8,059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致與被害人劉雨青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劉雨青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曾超速行駛,且未靠右行駛,就本件交通原因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亦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故發鑑定委員會亦認二車均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94年11月2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附於94年度偵字第18546號卷第77頁足憑,本院認應減輕被告甲○○50%之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6萬9,03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劉雨青死亡後,由其父母親(即訴外人 劉仁和 與原告)各領得70萬元之保險金(合計為140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甚明,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7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為106萬9,030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9,030元,及自95年3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約本院判決勝訴金額之10%),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