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號000—四五一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之機車道由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重新橋」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行駛,適因前方路段塞車,其前方由乙○○所騎乘並附載 王美櫻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煞車,致丙○○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乙○○之機車後尾部,使得乙○○、王美櫻均人車倒地,導致乙○○受有左踝及左肘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王美櫻則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車禍後乙○○以路人之行動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通知上述地點發生車禍並請求派員到場處理,而丙○○則留在現場等候,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王美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王美櫻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王美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上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採為證據一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告訴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稽。本次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踝及左肘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告訴人王美櫻則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橋上機車道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車禍當時現場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之行車狀況,此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自明,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王美櫻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五0八0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再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王美櫻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乙○○、王美櫻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六十二條關於自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係除有特別規定外,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則改為得由法院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王美櫻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次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以路人之行動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通知上述地點發生車禍,並請求派人處理等語,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次車禍後則留在車禍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甲○○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受傷情節,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本案經綜合比較有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後,應認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俱如前述,則原判決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乙○○、王美櫻請求,認被告於肇事後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並向告訴人說法院見,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實屬過輕,且本件事發後係由告訴人乙○○招手向路過之警車示意發生車禍,始由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主動承認事發經過,似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似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及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又本件車禍後縱非被告自己或其委託他人報警處理,但被告始終留在車禍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有如前述,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有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得以本件車禍後非被告報警而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一節,亦非足採。綜上,本件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於量刑時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妥為斟酌,且所處刑度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