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各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準此,並斟酌關於其他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相關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甲○○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狀況尚屬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各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3紙,係被害人甲○○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484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久揚當舖」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春節過後起至95年5月26日止,在「久揚當鋪」內,連續乘甲○○急需現金抒困之際,陸續借貸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本金予甲○○,借款時除需由甲○○簽發同額本票,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擔保外,每借款1萬元,尚須以10天為1期,按期繳交300元利息,乙○○因而收取年息108%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計共貸放本金達60萬元與甲○○。嗣甲○○因無力償還上開本息,於95年6月1日持兇器強盜銀行(此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旋即為警查獲後,向警供出上情,始經警於95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當鋪查獲,並扣得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車號0000-00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甲○○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本票13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於上開時、地共計貸予甲○○前揭│││供述。│現金,收取每月9分利之事實。│├──┼─────────────┼───────────────┤│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乘其急需現金週轉貸以現金並│││指訴。│收取每月9分重利之事實。│├──┼─────────────┼───────────────┤│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甲○○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四│當鋪業法。│當鋪業法規定年利息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復規定當鋪業除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顯見倉棧費應別於利││││息獨立核算,係按收當金額計算一││││次收取,並無併入利息每月收取之││││理,被告竟然每月收取,已與利息││││無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經影響於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仍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