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4年度偵字第14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一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應更正為「下午一時十分許」、附表編號十二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應更正為「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附表十六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219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如附表所列被害人甲○○等十九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十九紙;㈣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結合,更具高度專屬性,除非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由,而一般人亦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取得之認識;參之邇來詐騙等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本件被告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智能程度,尚不至喪失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仍為完全行為能力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嘉南般字第0九五000四六三七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行為時,年近二十八歲,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㈤至被告所幫助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連續對如附表所列甲○○等十九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其恐嚇取財計畫、手法、是否尚有其他成員而為行為分擔、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係用以恐嚇一般人使心生恐懼而匯款之方式,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幕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因與起訴部分時隔近一年。且期間被告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才再度違犯併案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自難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