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3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93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3日出所後2、3個星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95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下午3、4時許止,及於同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46之1號1樓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先於同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 劉耀全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0.9公克;淨重0.3公克);⑵再於同年4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46之1號1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
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於95年4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46之1號1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自95年2月23日出所後2、3個星期後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5年4月11日下午3、4點;另否認同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劉耀全住處為警查獲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物品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劉耀全住處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檢體編號015080)在卷可稽。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毛重0.9公克;淨重0.3公克)可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回溯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於95年4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46之1號1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檢體編號005635)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及照片3張可證,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於95年4月11日下午3、4時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事實,亦堪採信。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於同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併案部分之犯行,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無法戒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0.9公克;淨重0.3公克、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於95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劉耀全住處為警查獲時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因與本件犯行無涉;另分裝夾鍊袋18個,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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