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錢佳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翁焌旻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壹分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由青柳良一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上字卷73頁),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 蔡文憲 為上訴人員工,伊及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分別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為蔡文憲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及福委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特別批註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上訴人須給付雙倍保險金。蔡文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伊之工廠從事攪拌桶清洗工作時,因吸入具揮發性質之有機溶劑甲苯而死亡,核屬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伊已自蔡文憲之受益人及福委會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於本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蔡文憲死亡原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缺氧狀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並未勾選意外死欄位,即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為存在於其自身內部之疾病「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所致,而非來自其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所致,蔡文憲之肺部疾病縱為職業病,然係屬長期之病變,而非突發之惡疾,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應屬病死,而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退一步言,縱認蔡文憲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然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審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蔡文憲為伊員工,伊及伊福委會分別自七十七年
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為蔡文憲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特別批註,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上訴人須給付雙倍之保險金。
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因執行職務意外險保險金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
⒊被保險人蔡文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上訴人工廠從事攪
拌桶清洗工作時死亡,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
⒋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及伊福委會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光團體保險保險單、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批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10-16、23、38-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98頁背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保險人蔡文憲是否係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之發生
而致死亡?⒉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爭點一:被保險人蔡文憲是否係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之發生而致死亡?⒈上訴人主張蔡文憲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以致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批註事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分別約定:「本公司(指被上訴
人)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11頁)、「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39頁);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批註約定:「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或殘廢者,保險人視其死亡或殘廢之程度雙倍給付因公意外險保險金」(見原審卷23、54頁),由此可知保險人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為外來性、突然性而不可預見,並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本件依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蔡文憲死亡原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的缺氧狀態,因而導致呼吸衰竭致死;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與職業傷害有關」(見原審卷16、24-37頁),雖指本件被保險人蔡文憲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然其另指蔡文憲「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的缺氧狀態,因而導致呼吸衰竭致死;、、,與職業傷害有關」。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檢英醫字第七二七四號函說明二「本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如下:⒈死者蔡文憲在工作的場所中使用甲苯來清洗桶子,所清洗的桶子約有半個人高。因甲苯為具有不斷揮發性質的有機溶劑,可以廣泛瀰漫於整個工作環境的空氣中,因此,這類有機溶劑的工作場所應具有適當的通風對流裝置或是強力抽風設備,配合上相關的防護措施,及定期檢測安全濃度的記錄規劃表。倘若,僅以工作環境為一開放空間中便認為無安全之虞,實在是忽視相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試想,屋內一定會有空氣對流的死角,而且當天氣悶、熱、無風,無法產生空氣自然的對流時,便有可能使空氣中的有機溶劑濃度超過安全界限,而有無法消散之虞,因而導致整個工作環境有缺氧狀態的事實。此時,監護人員應立刻縮短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多在外面空氣流通處休息,以呼吸新鮮的空氣,才不會對工作人員的身體產生過度的傷害!⒉:死者(指蔡文憲)的肺臟有明顯的纖維化及嚴重的間質性肺炎,其兩肺的功能本來就不好,再加上其工作環境中不定期的氧氣不足,倘若一旦超過其比常人為低的身體可忍受閥值時,便會有呼吸困難、休克的可能,故本案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與其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見原審卷37頁),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四四六號函稱:「㈠死者蔡文憲之死因為慢性間質性肺炎引起之呼吸衰竭,、、、。惟其肺臟內併有急性氣管炎及粘膜出血,顯示其生前有吸入刺激或揮發性氣體,引起急性發作,因而加速其死亡過程,故認定與工作環境的職業傷害有關,兩者不相矛盾。㈡慢性間質性肺炎、纖維化、肺氣腫及支氣管擴張等均為吸入性肺病變,與『長期暴露和吸入』揮發性氣體有關,因此,為一種職業病,與其從事的職業有密切關聯。㈢吸入性肺部傷害所吸入的揮發性氣體,與喝飲性毒物不同,並不一定是水溶性或可在身體內分解代謝,因此,不一定會在血液或尿液中出現。㈣一般人正常吸入大量甲苯後,會有急性昏迷,但將其移往通風處或給予氧氣補救,確實會慢慢清醒。但本死者因本身有嚴重肺病變,肺部的回復狀況不佳,因此會致死,故認定與職業傷害有關」等語(見原審卷20-21頁),可見蔡文憲之死亡與其工作場所通風不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蔡文憲係長期在該通風不良之環境中工作,致其內在身體早有慢性間質性肺炎、纖維化、肺氣腫及支氣管擴張等病變,且「當天氣悶、熱、無風,無法產生空氣自然的對流,便有可能使空氣中的有機溶劑濃度超過安全界限,而有無法消散之虞,因而導致整個工作環境有缺氧狀態、、」(參上開法醫研究中心研判意見)。
⒊查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本公司(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1、39頁),被保險人蔡文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時許,被發現死於上訴人之工廠內,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四四六號函謂:「㈠死者蔡文憲、、、其肺臟內併有急性氣管炎及粘膜出血,顯示其生前有吸入刺激或揮發性氣體,引起急性發作,因而加速其死亡過程、、、」等語。則蔡文憲之死亡,自係因臨時吸入外來不可預料之刺激性或揮發性氣體,引起急性發作,因而加速其死亡,因此,蔡文憲之死亡原因,由「其肺臟內併有急性氣管炎及粘膜出血」等情研判,自係臨時吸入外來不可預料之刺激性或揮發性氣體,引起急性發作,致引起急性氣管炎及黏膜出血而死亡,自屬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抗辯蔡文憲之死亡係病死云云,尚不可採。
六、爭點二: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被上訴人抗辯:縱認蔡文憲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然依
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之代表即團體保險部處長、課長 張式政 及律師黃訓章等就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明確對上訴人承諾,須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認定被保險人確係意外死亡後,始得請求,而該刑事案件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無逾越保險契約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等語。
⒉經查,被保險人蔡文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後,上訴
人即陸續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洽談系爭保險金給付事宜,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㈠卷第11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保險業務之團體保險部處長 高純美 ,於原審供證:「我是(被告公司)團體保險部處長」;「(蔡文憲死亡後)這是團體保險,我是與原告公司許經理(即代表上訴人接洽理賠適宜之經理 許宏彰 )接洽」;「這案件經過訴訟,所以我有跟許經理講要等到判決確定以後才申請理賠、、意外險不看判決書是看不出來是意外、、除非判決很明確說是意外險才會理賠」;「(問:你們當初是否有約定判決確定是意外的話,就會賠意外險?)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理賠部已經看過,理賠部告訴我除非判決確定,否則就不賠」;「(問:當初許經理跟妳交涉意外險理賠事宜,你是否都是說要等刑事判決確定,新光人壽才要賠?)當初有講說要等判決確定才可以申請」;「(問:這次理賠,新光是否請你出來交涉?)依照內部規定,我是原告服務人員,所以會透過我這邊來送件」。而經原審隔離訊問代表上訴人接洽本件意外險保險事宜之證人許宏彰,亦證稱:「他們(指被上訴人)認為要等刑事案件確定,認定蔡文憲是意外死亡,才會給我們意外險保險金、、我們於八十六年時有去被告公司談,被告公司律師、法務人員也有到場,他們也說無法認定蔡文憲是意外死亡,要等到上開刑事自訴案確定認定蔡文憲是意外死亡才理賠」;「他們說反正就是等到判決確定認定蔡文憲意外死亡的時候」(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且系爭保險之締約、繳款及理賠等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團體保險部處長高純美負責處理並與上訴人接洽,故本件證人高純美既係被上訴人公司團體保險部處長,負責系爭保險之締約、繳納及理賠事宜,足使上訴人信賴其有代理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險部分為相關意思表示之權限。準此,兩造關於「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之合意,上訴人須待另案刑事自訴判決確定,認定被保險人確屬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發生而致死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之給付。兩造之真意實係以將來成否未定之不確定事實(亦即刑事自訴案判決確定,並認定被保險人確屬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發生而致死)作為本件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起算始點」之停止條件,故本件應於前揭刑事自訴案判決確定,認定被保險人確屬因保險契約約定事故發生致死後(亦即停止條件成就時),始行起算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
⒊退步言之,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
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或起訴後,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接洽理賠事宜之經理許宏彰既與被上訴人團體保險部處長高純美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需「等到刑事判決確定後才申請」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為時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應予禁止。
⒋次查前揭刑事自訴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經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3頁),則上訴人就本件意外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行起算,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系爭保險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頁),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逾越保險契約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委請黃三榮律師以台北仁愛路24支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於翌日(九)日收受送達,有原審卷第45頁及本院上字卷第62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1頁),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上訴人得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請求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將蔡文憲之死因另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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