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1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事實欄「自95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修正為「10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述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卷附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見警卷頁9至12)。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查本件聲請意旨謂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在其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固有自白其於10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並未自白尚有其他如聲請書所載「自95年9月8日起至10月23日,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見警卷頁2),從而,此部分犯行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既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性質,則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