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卡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秀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伊先生 鄭書相 承租坐落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詎料被告
於承租系爭房屋約半年後,租期尚未屆滿前即毀約,表示不想租。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後,因房屋有毀損,於是由伊先生出材料,另由伊找工人修繕,伊因此
支出二萬元之僱工修繕工資及六萬元之工具、材料、修繕設備等費用,而依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因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房
屋有任何損害時,由乙方負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按系爭房屋既係伊先生鄭書
相所有,伊乃代位伊先生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
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八萬元費用。另被告雖庭呈支票簽回聯影本陳稱已賠償
伊先生鄭書相,然被告所為給付並不包含房子毀損、修繕之賠償,而有關系爭
房屋之修繕是伊請工人施作,伊先生鄭書相並沒有請工人,只有買材料,所以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給付之二萬元是指材料。
(二)被告則以:並非其故意要違約,而是因為原告先生鄭書相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已被徵收,系爭房屋隨時會被拆,所以其無法再租下去,且簽訂租約時原
告並未告知土地已經被徵收了。又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其已依臺灣高等法院
之判決給付原告先生鄭書相四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代位其先生即系爭房屋
所有人鄭書相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修繕所支出之八萬元費用,並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為證。惟查,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並非
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本無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之權利,而所稱以其夫鄭
書相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代位其夫行使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亦乏代位請求之
法律上依據,從而所為請求實屬無理,自應駁回。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訴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退步言之,即
便原告確有所稱代位訴外人鄭書相向被告為請求之權利,然查訴外人鄭書相前
即曾據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以其支出系爭房屋損壞之修繕費用三萬元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鄭書相在二萬元之範圍內勝訴確定,有
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可參,且為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契約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訴外人鄭書相與被告間
因系爭房屋租賃所生房屋毀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而生既判力,今原告再以代位鄭書相之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復為請求,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