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零五
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自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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