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
子遊戲常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先後多次上開在公眾得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再者,被告違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既係欲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是其
所犯之右述二罪間,彼此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林秋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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