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周茂雄
被 告 江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姻仲介為業,原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
被告洽談後,決定委由被告代為仲介越南籍女子為結婚對象
,並於同年3月29日一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挑選,詎被告竟
扣留原告護照,致原告無法如期返台,嗣後由原告哥哥付錢
給被告,原告始得返台,原告受有贖金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之損害,及精神物質損害共計12,000元,爰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000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扣留原告護照,事實上是被告先行返台,如
何扣留原告護照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護照內頁影本一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交付「贖金」120,000元之損害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得行使前開法律規定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者,以受損害者為限,如非受有損害者,
自不得主張此一請求權,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係其哥哥給付予被告,縱令屬實,
原告並非受有損害者,自不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此部分之利益。
㈡精神物質損害共計12,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之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其護照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
出護照內頁影本一件為證,惟前開護照內頁影本僅能證明原
告出入境情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扣留原告護照之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