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壹仟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肆仟肆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