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六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莊登富 即丙○○
陳泓蓁 即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三項之後(即第四項)應補記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