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鄒獻華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
被 告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易詳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5,000元,無法清償,乃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一紙,
同意代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惟被告僅清償100,000元,尚
餘155,0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以暴力威脅易詳益,被告愛子心切,只好
簽訂本件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切結書應屬無效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被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撤銷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簽訂切結書係因原
告脅迫云云,縱令屬實,因本件切結書係於90年5月15日簽
訂,迄今已超過一年,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得行使之撤銷
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載明:「本人許秀美同意償還易詳益
積欠債權人鄒獻華小姐金額總計255,000元整。」等語,且
被告亦自認係其簽名無誤,且瞭解簽名之意義(詳見本院9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應就易詳益積欠原告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