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傅晟豪傅維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傅維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
臺幣173,490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給付等語。惟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傅維德與原告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規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既
係繼承傅維德之上開信用卡契約關係,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
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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