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蘇俞萍
訴訟代理人  蘇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5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
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
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494元未償還,而上開債
權業於95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4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固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不爭執,惟另以:希望利息
可以降低,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主張利息時效抗辯。且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交
易明細查詢、繳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固提出上開信用卡
契約中「重要告知事項」第1條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而逾期部分,仍需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付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已逾年息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次按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有明定。本件原告
固曾於98年8月間向被告請求,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此有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揆
諸上開規定,該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查原告係於101年11月
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暨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利息之部分,依
上開規定,於96年11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
,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
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至被告所稱希望利息可以降低云云,惟
按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
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即乏所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