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黃坤銘
被 告 蔡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諾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查詢資料、補償
金理算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汽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簡大仁 發生車禍事
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挫傷(左側額頭、臉頰、肩膀、胸部
、臉頰)等傷害,並致生右足踝及左腳膝關節不可回復之重
傷害。被告因此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10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00
年1月28日賠償簡大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6元及
於101年3月22日賠償簡大仁殘廢給付21萬元共計300,986元
後,自得依上述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