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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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曾瓊玉
       葉玟 岑律師
被   告  孫崧淋 (原名: 孫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月14日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
司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湯文斌 在汽車旅館外遇之事進行蒐證
(下稱系爭旅館抓姦契約),並約定報酬15萬元,如未抓姦
成功尾款12萬元部分即無須支付,原告於同日即給付前金3
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2月14日分別給付3萬元、9
萬元,而將15萬元款項全數支付。嗣於98年3月間被告甲○
○接續以湯文斌習慣在車上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為由,而
遊說原告再委託進行 車震 之抓姦,兩造遂達成口頭協議(下
稱系爭車震抓姦契約),由原告於98年3月間陸續交付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30萬元,被告甲○○並允諾將會在湯文斌
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以進行車震之抓姦。詎系爭旅館抓姦契約
簽訂至今,被告仍未抓姦成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旅館抓姦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尾款12萬元。至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車
震抓姦契約業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之內容,係屬拒絕履行契約之主觀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回復原狀,返還30萬元報酬。若認先位
聲明無理由,因鈞院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甲○○就系爭車震抓姦契約之30萬元成立詐欺取財罪
,故被告甲○○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
、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及系爭旅館抓姦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委託書上明文約定本委託事項不限定期限,以抓
到證據為止,被告自始即依合約內容辦理,僅因被告甲○○
離職,原告與被告甲○○有聯繫上之困難,致原告無法即時
取得所需之證物,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
司仍願依原訂合約繼續受原告之委託履行契約事宜,契約並
未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解約請求回復原狀之理,且被
告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給付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5條、第549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乃基於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自無不許當事人終止委任契約,否則即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月間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訂立系爭
旅館抓姦契約,委託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從事旅館抓姦,
而契約雖未限定期間,惟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至遲原告已於102年2月7日當庭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已發生終止系
爭旅館抓姦契約效力至明。又依系爭旅館抓姦契約關於其他
事項第2項約定:「如未抓到,尾款無須支付。」等語,有
系爭旅館抓姦契約在卷可參,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於兩
造契約終止時仍未抓姦成功,依約原告自無須支付尾款,而
原告前已將尾款12萬元全數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
付拒絕(或稱履行拒絕),係債務人之給付雖為可能,惟對
於債權人表示不願為債務履行之意思,而難期待其任意履行
,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得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為給
付之拒絕時,對於債務人之給付即已失其信賴,自已難達契
約之目的,而與給付不能均具有難以期待債務人給付之相同
基礎,其效力準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定之,債權人自
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履行拒絕所生之損
害賠償(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及多數學說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98年3月間因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甲○○允諾將會在湯文斌車內裝設監聽器材進行車震
之抓姦,故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再訂立系爭車震抓姦契
約,並交付30萬元,惟被告甲○○自始即無裝設監聽器材之
意,而以欲裝設監聽器材為由,誘使原告支付30萬元之情,
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
甲○○前開所為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涉犯詐欺罪而處有期徒
刑4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已
難期待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履行系爭車震抓姦契約之義務
,自已難達該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逕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車震抓姦契約既經原告依
法解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一節,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給付42萬元
,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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