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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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劉錦燕
被   告  王建川
訴訟代理人  王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向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積欠消費款未償並不爭執,其雖稱從民國95年間起已清償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及應就本金部分來清償即可云云,惟
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係依信用卡契
約約定(卷8頁反面),且原告於98年8月10日受讓美國運通
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金額即為127,380元及利息,被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原告受讓債權後有何清償行為,則原告
依受讓之債權範圍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予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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