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林陳瑞霞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
相 對 人 林健烈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家事事件法定自101年6
月1日施行。次按家事事件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
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
定之訴訟案件,惟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戊類第8款、第7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規
定,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
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相對人為踐行負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同意自92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生活費,並製作收據及切結書供聲請人每月
簽收(下稱系爭同意書)。於98年8月間,相對人故意傷害
訴外人即聲請人次子 林健中 ,雙方負傷,並互控傷害罪,因
聲請人依法到庭作證,相對人於98年10月起即終止給付聲請
人上揭扶養費。嗣於法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林健中於99年
3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相對
人同意回復自98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萬元
,每年12月5日支付祭祀金2萬元,及相對人與林健中2人
互相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惟相對人99年12月5日起即未支付
祭祀金2萬元,且自100年起即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爰依
兩造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應自101年5月起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萬元。(三)相
對人應自101年起於每年12月5日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否認有與聲請人成立契約,蓋聲請人據
以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同意書乃單方面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合
意之契約書,況系爭同意書並非無終止之日期;及系爭和解
書為相對人與林健中所簽立,與聲請人無涉。再者,切結書
已載明若聲請人無故以太盛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名義
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林健中以個人名義對相對人提出
刑事告發,聲請人即同意放棄按月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情
,而林健中於99年8月無故向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 鄧訓儀
提出刑事背信等告發,該案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則聲請人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自不得再向相對
人請求扶養費。又本件實質上應為扶養費之請求,自應符合
請求扶養費之法定要件,然聲請人應可維持生活,且訴外人
林淑寶 、林健中與相對人同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而相對
人已提供其所有之住所予聲請人使用,已善盡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理當向經濟能力最佳之林健中請求負擔扶養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間有按月給付2萬元生活費及於每年12月5
日給付祭祀金之約定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同
意書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面意思,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成立契
約云云,經查,相對人於92年1月起即按月給付聲請人2
萬元,嗣於98年10月起停止給付,然於99年3月26日相對
人與林健中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中,相對人承認其自98年10
月5日起需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義務,且對於計算至
99年3月之金額為14萬元不爭執,相對人復於同日簽立願
自99年4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萬元及於
每年12月5日給付祭祀金2萬元之同意書予聲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3-68頁)、收據兼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6、75-94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8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復查,聲
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係自100年起未再按月給付2萬元予聲
請人一情,相對人並未爭執,是認相對人於系爭同意書簽
訂後有按月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予以收受之實
,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有就給付生活費及祭祀費情事
成立契約,相對人所辯,尚難憑採。
(二)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
易上之習慣及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依相對人
於99年3月26日與訴外人林健中簽立之和解書及同日簽立
予聲請人之同意書以觀,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本意應在於
回復伊與聲請人間先前之生活費約定,並再約定每年祭祀
金之給付義務,則探求兩造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即
係在於回復自92年時即已存在之生活費約定內容,是縱使
系爭同意書內未有明文記載,但依上開契約解釋之精神,
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應受92年間約定之條件所拘束。
(三)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解除條件係限制法律行
為效力消滅之條件,已發生的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
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失其效力。查兩造於92年間
之生活費約定中另約定:聲請人不得以太勝貿易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之名義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且聲請人及林
健中不得以個人名義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發,如違反此承
諾,聲請人同意放棄按月向相對人收受扶養費等情,有收
據兼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然相對人對
於其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之義務附有解除條件,亦即在條
件成就時,給付生活費之約定契約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
抗辯該解除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查
,刑事告發及告訴權雖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一環,然仍屬
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又通觀該契約整體內容可知,
該條件之約定係確保相對人以金錢給付之方式達成息止訟
爭之目的,則本件聲請人基於其自由意志,衡酌其利益後
仍與相對人合意於契約中約定該條件,並自92年起按月收
受相對人給付之生活費至今,堪認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要
難謂該約定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且亦與一般道德觀念
無違,自不生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準此,應認該解
除條件之約定有效,聲請人所辯,尚難憑採。而訴外人林
健中於101年9月間對相對人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發,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5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2-24頁),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
兩造間給付生活費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該約定生活費
之契約即已失其效力,聲請人據此契約向相對人為本件請
求,即為無據。
(四)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應不符合民法規定之受扶養權利,及
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訴外人林健中及林淑寶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已經法院闡明是否依民法關
於扶養費之相關規定為請求,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只依系爭契約請求,而不主張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顯然聲請人已捨棄該
攻擊方法,故本院於此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36萬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01年5月起每月5日
給付聲請人2萬元、(三)相對人應自101年起於每年12月
5日給付聲請人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