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蘇豐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0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1日上午9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9元,
及其中75,132元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2月21日當庭撤回
76,649元中之違約金300元及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1年8月
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75,132元、已到期利息1,217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消費繳息總查
資料、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被告信
用卡債務,惟已在96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整合欠款,並如期依約將款項匯入中國商
銀之帳戶內,由中國商銀統籌分配償還各家銀行欠款,嗣伊
於99年10月間因工作導致眼睛受傷,而未能於該月如期繳納
欠款,但伊已在101年10月22日一次補繳9月及10月份金額
,足見伊非故意違約,然中國商銀就認為伊違約,實不合理
,且原告本件起訴本金及利息金額合計已超過原協商金額扣
除其還款部分,希望原告的利息能夠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查,被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達成一致性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償還、利率3.88
%,且該協議金額亦包含原告之債權,而依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
有中國商銀102年2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
分配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於101年9月未依約繳納,則依
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就其餘
欠款部分對被告請求,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其次,被告雖
又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過高,然查原告乃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據以計算利息,且其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此揭所辯,亦難憑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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