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調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調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胡榮駿
送達代收人  柳建芳
相 對 人  周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前已於
民國97年6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無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此
為不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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