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楊采縈
被   告  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2月7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8,985元,並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4樓「尼爾森市場研究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之同事,
兩人之座位為相互背向。被告於101年3月18日下午4時45
分許,先因不滿原告不願將座位往內挪致影響走道通行,而
與被告發生口角,復因認原告對其大聲辱罵,竟轉身徒手拉
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嗣經訴外人即
尼爾森公司督導 劉文珍 出面勸阻,請雙方至會議室協談,詎
被告於走向會議室之路程中,再度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致
原告受有頭皮拉扯傷、右膝鈍傷、左側脖子抓傷及右臉抓傷
之傷害,並因而受有關醫療費、證明書費及沖洗照片費用
1,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97,8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伊與原告曾為尼爾森公司之同事,且於10
1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於尼爾森公司接續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拉扯傷、右膝鈍傷、左側脖子抓傷及右臉抓
傷之傷害,及被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看診
並沖洗照片所支出950元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凱旋醫院證明書費150元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關連,且原告
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曾同為尼爾森公司之同事,兩人之座位為相互背
向。被告於101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先因不滿原告
不願將座位往內挪致影響走道通行,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復
因認原告對其大聲辱罵,轉身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
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嗣經劉文珍出面勸阻,請雙方至會議
室協談,詎被告於走向會議室之路程中,再度徒手拉扯原告
之頭髮,致原告受有頭皮拉扯傷、右膝鈍傷、左側脖子抓傷
及右臉抓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因被告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未上訴而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接續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皮拉扯傷、右膝鈍傷、左側脖子抓傷及右臉抓傷
之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本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相關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分別至大同醫院及凱旋醫院就診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大同醫院證明書費及沖洗照片費用95
0元【計算方式:450元+100元+290元+50元+60元=950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上揭部分之
主張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凱旋醫院申請證明
書之費用150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向凱旋醫
院所聲請診斷證明書費是否為證明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受有傷害乙節,原告已
取得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申請凱旋醫院證明書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凱旋醫院證明書費150元部
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原告因身體受有痛楚,且需
接受必要期間之治療,其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
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僅因座位挪動而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
產生誤會,竟不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而以拉扯原告頭髮方
式傷害原告,惟參以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非屬重大,兼衡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營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合計100年度財產總額為1,696,176元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無收入,100年財產總額為
132,9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及本件損害程度等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方為公允。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1169號、96年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至於原告先前是否有辱罵被告,進而導致被告為此
等侵權行為,此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且倘原告確實有辱罵
被告之行為,被告仍應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而非得以此為
由傷害原告,是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因遭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並無共同原因,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
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要難認原告就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50元【計算式:10
,000元+950元=10,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原告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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