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呂理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8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18日起陸續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通知書為證。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