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聲請人甲○○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因其意識狀況時好時壞,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經社工協助下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林哲倫律師為本件之扶助律師。因聲請人需由代理人代為進行本事件之相關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由林哲倫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30039831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內含聲請人委任林哲倫律師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該卷第13頁),且聲請人現並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之程序進行中,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聲請,選任林哲倫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特此指明。
五、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15號裁定及8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程序進行中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