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明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114年度執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峯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尊親屬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2月2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目前正在努力賺錢、請延後執行,有調查意見回附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分為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尊親屬,罪質不同,其於112年8月11日、113年2月3日日犯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保護令

傷害尊親屬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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