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羅啟銘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啟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明知其稍早在新竹市某薑母雞店,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雞湯5、6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直行,為警攔查,且身上散發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14年2月27日)、車號查駕駛列印資料(BAK-7285)、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Z000000000)、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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