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請人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2所示,第1類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相對人障礙等級為重度,相對人於民國89年即入住私立修德康復之家,其生活上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且相對人意識狀態時好時壞等情,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114年4月7日選任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30039831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