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8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告 陳月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5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最多以三期為限;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20,205元【計算式:509,850×(263/365)×5.5%=20,205,元以下4捨5入】,違約金部分則計算三期為1,800元(計算式:600×3=1,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855元(計算式:509,850+20,205+1,800=531,85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