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EYESJAREMYFETALVERO(中文姓名:傑力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YESJAREMYFETALVER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前前於我國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REYESJAREMYFETALVERO 

           (中文姓名:傑力馬,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YESJAREMYFETALVERO(中文姓名:傑力馬,菲律賓籍)自民國114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2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門市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華興路與寶樹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21)日凌晨3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EYESJAREMYFETALVER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