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監護人范○珠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丙○○○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范○明
關係人陳○妤
范○榮
范○嬌
范○嬌
范○嬌
范○星
范○榕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范○良於113年5月19日死亡,留有不動產體土地16筆如附表所示,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1,945元,須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請求貴院裁定准予選任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歿配偶即被繼承人范○良之其中之一之繼承人,范○良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又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觀,上開不動產應尚未辦畢范○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雖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未先辦妥范○良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范○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由聲請人本人簽章收受在案,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茲以聲請人上揭主張而聲請本院准許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藥局執照及執業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分割協議書、本院民事庭通知(乙○○拋棄繼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固前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113年度監宣字第756號)有案。惟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辦理繼承登記僅係為保全受監護人之利益,而將遺產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質上非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不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列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故聲請人自得代理相對人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聲請本院許可(抑且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甚至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既有未合,且逾期甚久、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自礙難准許。
(三)亦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明定。是以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法院自應克盡職責、遵守法律,顯無從違法許可之。是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尚未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當屬於法無據,本件雖諭令補正,然而聲請人逾期甚久、迄未補正,本院僅得應予駁回之。
(四)惟若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選任特代理人許可代為處分行為;復以本件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則就相對人法定應繼分之持分之土地,是否相對人住居處之安穩?以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並未取得法定應繼分8分之1份額)顯有侵害相對人本應分得之8分之1法定應繼分份額,自須更改為至少應保留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8分之1(至於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可自由處分,本院並不介入),以供本院查核,否則對此本院自亦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均此附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尚未提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0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8分之1)
228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70元
2
同上段29地號
同上
524
同上
3
同上段33地號
180000分之408(相對人應繼分為8分之1)
267
同上
4
同上段39地號
18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8分之1)
184
同上
5
同上段43之3地號
同上
320
同上
6
同上段281之1地號
30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8分之1)
107
同上
7
同上段282地號
同上
679
同上
8
同上段282之2地號
同上
48
同上
9
同上段282之3地號
同上
533
同上
10
同上段283地號
同上
432
同上
11
同上段285地號
同上
626
同上
12
同上段286地號
同上
291
同上
13
同上段297之21地號
同上
165
同上
14
同上段297之22地號
同上
145
同上
15
同上段297之24地號
同上
582
同上
16
同上段301之3地號
同上
24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