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114年度救字第40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祥麟 、 陳宏益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