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告 魏佑龍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 李奕叡

蔡睿鴻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奕叡、被告蔡睿鴻及被告李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奕叡及被告蔡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睿鴻及被告李奕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蔡睿鴻、被告李奕叡及被告李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其中62%由被告李奕叡、被告蔡睿鴻及被告李哲宇連帶負擔,其中38%由被告蔡睿鴻及被告李奕叡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奕叡原在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倍斯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任職,其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月14日及10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而此三次借款則分別由被告蔡睿鴻、李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70萬元及30萬元由被告蔡睿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款150萬元則由被告李哲宇、蔡睿鴻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同意被告李奕叡在倍斯特公司上班期間每月分期清償借款,惟如被告李奕叡未按期清償或離職或遭倍斯特公司革職時,被告李奕叡應一次性清償所有欠款。詎被告李奕叡自113年4月22日起至4月29日止連續6日無故未到職,遭倍斯特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李奕叡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李奕叡即應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4條規定一次性清償所有欠款予原告,且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規定,被告李奕叡違反借據之約定條款時,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而被告李哲宇、蔡睿鴻既擔任被告李奕叡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李奕叡所負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奕叡、李哲宇、蔡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借款150萬元+違約金15萬元),暨被告李奕叡、蔡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借款70萬元+違約金7萬元+借款30萬元+違約金3萬元)。

 ㈡被告蔡睿鴻原亦在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倍斯特公司任職,其於112年5月9日及10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80萬元,而此2次借款則分別由被告李奕叡、李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100萬元由被告李奕叡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款180萬元則由被告李哲宇、李奕叡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同意被告蔡睿鴻在倍斯特公司上班期間每月分期清償借款,惟如被告蔡睿鴻未按期清償或離職或遭倍斯特公司革職時,被告蔡睿鴻應一次性清償所有欠款。詎被告蔡睿鴻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連續曠職4日,遭倍斯特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蔡睿鴻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蔡睿鴻即應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4條規定一次性清償所有欠款予原告,且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規定,被告蔡睿鴻違反借據之約定條款時,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而被告李哲宇、李奕叡既擔任被告蔡睿鴻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蔡睿鴻所負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睿鴻、李奕叡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借款100萬元+違約金10萬元),暨被告蔡睿鴻、李奕叡、李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元(借款180萬元+違約金18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奕叡、被告蔡睿鴻及被告李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奕叡及被告蔡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睿鴻及被告李奕叡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睿鴻、被告李奕叡及被告李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李奕叡

114年2月2日

蔡睿鴻

114年1月22日

李哲宇

11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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