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耀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編號12「罪名」欄位補充「詐欺」,編號19「犯罪日期」欄位所載「111年7月20日」更正為「111年7月1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3、5、7、10、12、15、18、1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件編號4、6、8、11、13、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件編號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因犯竊盜、幫助洗錢、毀損、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1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8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0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9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已在監服刑深切悔悟、改過向善,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希望從輕量刑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9所示36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分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毀損犯行係於111年7月間犯罪,幫助洗錢犯行係於110年11月間犯罪,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則分於111年5月間及111年9月間犯罪,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4、7、8、11、12、16、17、19所示之罪,分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26、2295、2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5、7、10、12、15、18、19所示之罪,既經與附件編號4、6、8、9、11、13、14、16、17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