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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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308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混合後點火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對象,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0年5月18日予以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587卷第1頁至第6頁、警593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587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587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警587卷第11頁)、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警587卷第1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593卷第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593卷第7頁)及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593卷第10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6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混合後點火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犯罪事實㈠係員警接獲110報案稱有施用毒品怪異味道,到場盤查後隨即目視桌上有放置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嫌,當無自首規定適用,一併指明。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中古車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