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伊巧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伊巧與告訴人 陳珮妤 係朋友,因故發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連上網路之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寶許」貼文「誘拐當阿公的房東坐大腿、親房東,拿不到錢告人家走法院被趕走、和媽媽男友亂倫陳珮妤陳珮妤」等字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