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伶
賴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3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伶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沒收。
賴怡靜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美伶、賴怡靜各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賴美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第16任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
選舉候選人 賴清德 開票結果是否贏候選人 侯友宜 超過80萬票為賭博標的,持其所有之iPhone13ProMax手機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怡靜下注對賭,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賴美伶復於同月14日,以候選人賴清德開票結果是否贏候選
人侯友宜超過80萬票,以及候選人侯友宜是否贏候選人 柯文哲 50萬票為賭博標的,持上開手機使用LINE向賴怡靜下注對賭,各下注3,000元。
㈢賴美伶再於同月23日,以候選人賴清德開票結果是否贏候選
人侯友宜超過80萬票,以及候選人侯友宜是否贏候選人柯文哲100萬票為賭博標的,持上開手機使用LINE向賴怡靜下注對賭,各下注3,000元。如候選人賴清德之得票數超過候選人侯友宜之得票數80萬票,或候選人侯友宜之得票數超過候選人柯文哲之得票數50萬或100萬票,則賴美伶可依上開下注內容贏得下注之賭金,反之則賴美伶輸,下注賭金歸賴怡靜所有,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3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上開賭金,而以電子通訊方式為賭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賴美伶、賴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賴美伶與被告賴怡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美伶、賴怡靜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
㈡被告賴美伶、賴怡靜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期間
內多次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是針對同一次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所為,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美伶、賴怡靜利
用電子通訊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2人下注之賭金非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警卷第1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賴美伶所有並供本案賭博犯行下注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